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之细则 赣劳社[1999]53号 来源于: 2006-2-26 16:01:24 浏览次数
根据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印发的《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它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均应纳入实施范围,其基本养老保险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2. 按国务院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原行业统筹企业应纳入实施范围,其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3. 与实施范围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按国家政策批准的离休、退休人员和1995年10月1日前已按照或参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4. 企业必须每月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在2001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21%按月缴纳;在2002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 5. 私营企业必须每月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 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必须每月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7. 企业在职职工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按不低于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年调整到5%,今后个人缴费比例每1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为扣缴。 8. 按照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用3至5年的时间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9.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计算。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为企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10.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国发[1998]28号文件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11.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2. 各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统一下达。 13.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制度,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各企业工商执照年检项目。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时,必须预先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年检手续;对基本养老保险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和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执照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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